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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撤销冒名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川市监)
撤冒字〔2025〕26号

2025年10月28日 15:45

来源:综合执法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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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080301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6号1-5幢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谢园媛

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

2025年7月15日,举报人谢园媛(居民身份证号:510***********006X)向本局举报,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申请撤销冒名登记(备案)事项。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查验谢园媛身份信息,本局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受理。执法人员对谢园媛进行询问调查,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提取当事人企业登记档案核查,本局于2025年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1日申请公司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含有谢园媛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号:510***********006X)的登记材料,2008年10月27日取得市场主体登记;2013年7月16日被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25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谢园媛进行询问,并作笔录,谢园媛陈述确实不知情,未签署也未委托他人签署过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的任何材料。2025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6号1-5幢2层3号)进行检查,该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2025年7月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员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在限期时限内,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员未反馈信息,也未来我局接受调查。2025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向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验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步行街支行发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稽查局协助调查函》(川市监协〔2025〕0701号),回复:未找到相关记录,也无谢园媛出资记录。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8月31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一事予以公示,公示期45日内,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2025年7月14日谢园媛申请撤销当事人涉嫌的冒名登记。

2.《申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承诺书》,证明2025年7月14日谢园媛承诺反映和提供的材料均真实。

3.谢园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1份,证明2025年7月18日谢园媛通过身份核验。

4.《撤销冒名市场主体登记受理通知书(川市监执稽)撤冒受〔2025〕2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5年7月17日我局依法对谢园媛申请撤销冒名登记一案予以受理并直接送达。

5.《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稽查局协助调查函》川市监协〔2025〕0701号,证明执法人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步行街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

6.《综合执法局协助调查函回函》川市监协〔2025〕0701号,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路分理处验资专用人民币账户4982208039249669722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筹)验资账户从我网点查询未找到相关记录,也无谢园媛出资缴款记录。

7.挂网公示信息截图(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本局于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8月31日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8.《询问通知书》川市监稽询通〔2025〕400、401号2份,证明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邮政专递《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321920700222、1321920698222)向利害关系人陈仲均、高鹏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陈仲均、高鹏均未按规定时限到场。

9.《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证明2025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未找查到当事人。

10.《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2025年7月18日谢园媛陈述不知情,也未签署过任何当事人设立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

11.《公司设立登记(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中含有谢园媛身份信息及签名材料。

12.《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处〔2013〕第30684号),证明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工商年度检验,在公告期内也未补办年检,已于2013年7月16日被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均由相关人员及机构签字和摁手印、戳记予以确认。

2025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撤销冒名市场主体登记告知书》(川市监撤冒告字〔2025〕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局决定:撤销2008年10月27日四川飞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中“谢园媛”的登记(备案)事项。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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