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农业(农牧)农村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局、国资委、供销社: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23〕13号)决策部署,加强“天府名品”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四川制造、农产、建造、服务等优质品牌,引领带动消费扩容升级,助力高质量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供销社制定了《“天府名品”品牌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名品”品牌建设管理,提升品牌竞争力,打造四川精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四川省质量促进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23〕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府名品”是以“创新驱动、标准领先、品质卓越、品牌引领、社会责任”为内涵,聚焦四川特色优质产品(农产品)、服务,采用“自我声明”和“品质认证”两种评定模式打造的四川省高端区域公共质量品牌。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品质认证、自我声明、标识管理、培育保护、宣传推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天府名品”品牌建设管理坚持政府引导、部门联动、企业主责、社会共建的原则。
第五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质量强省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相关省直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共同推进“天府名品”品牌建设。
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开展“天府名品”培育、推荐、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会同相关省直部门开展“天府名品”品牌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评估和宣传推广等工作。
“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和日常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品质认证等工作,分别委托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学会(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学会)、四川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量标准院)、“天府名品”国际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认证联盟)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学会承担“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品牌创建实施,组织相关团体标准制修订以及品牌跟踪评估、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八条 省质量标准院承担“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工作,负责编制“天府名品”标准培育名录,指导“天府名品”标准研制,组织开展“天府名品”标准先进性评价,发布“天府名品”标准目录。
第九条 认证联盟是由国内外知名认证机构基于合格评定规则和准则要求组建的自愿性合作组织,负责开展“天府名品”认证工作。
认证联盟成员认证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认证规则,独立开展认证。
第二章 标准体系
第十条 “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依据《“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细则》(附件1)实施。
第十一条 “天府名品”标准体系由通过标准先进性评价的通用基础标准和技术保障标准构成,是“天府名品”认证的技术依据。通用基础标准主要规范产品、服务所属经营主体的基本要求以及品牌建设相关要求等,技术保障标准主要规范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省质量标准院编制“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和技术保障标准培育名录,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制定、发布。
第十三条 “天府名品”标准由标准发布单位负责维护。在标准复审周期内,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及相关规定,或标准关键性指标滞后于产业发展,标准发布单位应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四条 鼓励技术机构、社会团体积极参与“天府名品”标准研制,支持“天府名品”标准发布单位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推进“天府名品”标准国际化。
第三章 品质认证
第十五条 “天府名品”认证工作依据《“天府名品”认证工作细则》(附件2)实施。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相关标准已纳入“天府名品”标准体系的,可通过“品质认证”模式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经营主体自主委托认证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开展“天府名品”认证。认证机构以“天府名品”标准为依据,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对经营主体及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开展认证。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认证机构向经营主体出具“天府名品”认证证书;未通过认证的,认证机构向经营主体书面回复认证结果。
“天府名品”认证证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经营主体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和产地;获得认证的服务名称、场地和等级;
(三)标准、技术要求等认证依据;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八条 认证联盟组织制定“天府名品”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管理制度等,规范“天府名品”认证实施和认证联盟管理。
第四章 自我声明
第十九条 “天府名品”自我声明评审工作依据《“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管理工作细则》(附件3)实施。
第二十条 经营主体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因质量、消费等问题受到行政处罚,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用了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建立了先进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规定的先进性组织要求,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市场认可度,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自我声明”模式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一)经营主体近3年内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含提名奖);
(二)经营主体近3年内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国家部委、省直部门颁发的质量、品牌相关的荣誉或奖项;
(三)经营主体主导制修订相关产品、服务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四)申请产品、服务的同系列产品、服务已通过“品质认证”模式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主体按规定向相关省直部门或所在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天府名品”自我声明申请,相关省直部门或所在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核并提出推荐意见,省市场监管学会按规定组织开展复核和评审。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组织设计“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标识由太阳神鸟创意元素、汉字“天府名品”“魅力天府·匠心名品”、英文“Tianfu Quality Brand”等四部分组成,主要采用中国红和品质白两种颜色(见下图)。

第二十三条 以“品质认证”模式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根据认证证书给予授权并颁发授权证书。授权有效期3年,授权状态与认证证书一致,期满后应重新申请授权。
以“自我声明”模式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根据评审结果给予授权并颁发授权证书。授权有效期3年,期满后应重新申请授权。
第二十四条 获得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可在经营场所、授权产品包装、说明书及其他适宜资料上合法合规使用“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不得将品牌标识转让、授权给其他经营主体,不得利用品牌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六章 培育保护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会同相关省直部门联合开展“天府名品”品牌培育,健全完善培育制度机制,建立动态培育名录库。
相关省直部门结合职能职责开展“天府名品”产品、服务孵化、推荐等工作,指导本行业领域优势经营主体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鼓励市(州)、县(市、区)制定实施“天府名品”品牌建设、培育相关激励措施,围绕我省重点特色优势产业,建立培育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天府名品”培育。
第二十六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组织建设“天府名品”品牌公共信息平台,发布品牌建设信息,在线办理品牌建设相关业务,推动品牌建设规范、透明、公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会同相关省直部门加强对“天府名品”品牌建设的监督指导。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对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的监督,发现产品质量、标识使用等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相关情况报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
省市场监管学会、省质量标准院和认证联盟对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执行“天府名品”标准情况、“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认证联盟、认证机构及“天府名品”认证行为的监督检查。
认证联盟加强自律管理,督促认证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联盟章程等开展“天府名品”认证活动。认证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对认证结果负责,持续保持认证有效性,对获得“天府名品”认证证书的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实施有效跟踪评估。
第七章 宣传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天府名品”品牌宣传,依托各类平台渠道,在重大节庆、重要展会、重点区域等宣传展示“天府名品”品牌形象,提升“天府名品”品牌美誉度和影响力。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天府名品”经营主体参加博览会、展会等推介活动,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提升“天府名品”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天府名品”品牌建设投入,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和激励机制,提升品牌培育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宣传,引导经营主体在推进“天府名品”品牌建设方面探索创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2月28日印发的《“天府名品”标准建设工作细则》《“天府名品”认证工作细则》《“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管理工作细则》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失效。
附件1
“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天府名品”标准培育、研制、先进性评价、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质量标准院承担“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社会团体、技术机构积极参与相关标准的培育、研制工作。
第四条 “天府名品”标准体系建设遵循科学、规范、领先、适用的原则。
第二章 标准培育
第五条 省质量标准院组织开展调研、论证,经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培育名录。
第六条 省质量标准院面向社会广泛征集“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培育项目,经营主体、社会团体、技术机构等可根据征集要求申报标准培育项目。
第七条 省质量标准院对“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培育项目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开展形式审查。通过审查的,省质量标准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遴选形成“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培育名录,报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确认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在征集期内完成申报,但确有培育价值的标准培育项目,可向省质量标准院提出申请,按程序补充纳入“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培育名录。
第三章 标准研制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根据“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培育名录开展相关标准研制工作,通过标准先进性评价后,作为“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根据“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培育名录,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开展团体标准研制工作,通过标准先进性评价后,作为“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
第十条 省质量标准院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标准研制,规范标准研制要求、研制时限等。
第十一条 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可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转化为团体标准,通过标准先进性评价后,作为“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
第四章 标准先进性评价
第十二条 标准先进性,是指标准的关键性指标或相关内容对标国际先进、达到国内一流、填补国际国内空白,或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社会团体完成标准研制后,按要求向省质量标准院提出标准先进性评价申请。
第十四条 省质量标准院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省质量标准院组织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进行标准先进性评价,对标国际、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后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省质量标准院将通过先进性评价,经省市场监管局或相关省直部门确认的标准,纳入“天府名品”标准体系,作为“天府名品”认证的依据。
第五章 标准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质量标准院对纳入“天府名品”标准体系的标准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登记号编制规则为:TFMP-£--XXXX-YYYY,其中“TFMP”为“天府名品”标准代号;“£”为标准类型代号,如“D”为地方标准、“T”为团体标准、“Q”为企业标准;“”为分类代号,如“T”为通用基础标准,“J”为技术保障标准;“XXXX”为登记序号,“YYYY”为标准认定年代号。
第十八条 省质量标准院在“天府名品”品牌公共信息平台发布“天府名品”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省质量标准院定期跟踪“天府名品”标准动态,及时调整完善“天府名品”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对实施效果好,先进性突出的“天府名品”标准,推荐申报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推荐参加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附件2
“天府名品”认证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名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天府名品”认证及与其相关的评价、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天府名品”认证是以“天府名品”品牌建设为基础的自愿性认证,是认证机构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按照“天府名品”标准及相关规定,对产品、服务开展的第三方评价。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天府名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证联盟按照联盟章程组织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开展“天府名品”认证体系建设及认证实施工作。认证联盟秘书处负责联盟日常管理工作。
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承认联盟章程,符合相应资质要求,具备开展认证的技术能力和良好声誉等条件的认证机构,自愿提出申请,经认证联盟成员大会批准后成为联盟成员认证机构。
联盟秘书处组织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制定相应产品、服务的认证实施规则,经省市场监管局(省质量强省办)确认,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认证
第六条 同一经营主体的同系列产品、同类型服务作为“天府名品”认证载体。
第七条 经营主体可通过“天府名品”品牌公共信息平台向联盟成员认证机构自愿提出认证委托,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基于“天府名品”通用基础标准,根据“天府名品”技术保障标准、认证实施规则等,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确定受理的委托,联盟成员认证机构按相关要求开展认证。
第八条 产品、服务通过认证后,认证机构向经营主体出具“天府名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证书有效期满,获得认证证书的经营主体可根据认证规则向发证机构申请再认证。
获得“天府名品”认证证书的经营主体,凭证书向省市场监管学会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第三章 跟踪监督
第九条 联盟成员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天府名品”产品、服务实施跟踪评估,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在“天府名品”品牌公共信息平台公告。
第十条 获证产品、服务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地(服务地)、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更的,获证经营主体须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第十一条 联盟成员认证机构未按联盟章程等相关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认证联盟应当依据联盟章程和成员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附件3
“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府名品”品牌标识的申请、授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场监管学会负责“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跟踪评估等具体管理工作,维护品牌形象和权益,提升品牌价值。
第二章 申请及授权
第四条 经营主体可通过“品质认证”或“自我声明”模式,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
(一)“品质认证”模式需提交的材料:
1.经营主体证照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章);
2.“天府名品”认证证书;
3.持续符合“天府名品”品牌要求承诺书。
(二)“自我声明”模式需提交的材料:
1.经营主体证照及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章);
2.由相关省直部门或所在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天府名品”自我声明审核推荐表;
3.“天府名品”自我声明申请表。
4.持续符合“天府名品”品牌要求承诺书。
第五条 经营主体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省市场监管学会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以“品质认证”模式申请的,根据认证证书载明的范围进行审核;以“自我声明”模式申请的,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原则上每年组织2次“天府名品”品牌标识“自我声明”申请。
通过评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向经营主体颁发“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证书。
第三章 使用及维护
第七条 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参照《“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使用指南》,根据获得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在经营场所、包装或说明书以及其他适宜资料上依法依规使用“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不得将品牌标识转让、授权给其他经营主体。经营主体不得伪造、冒用品牌标识,不得利用品牌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或误导公众,损害“天府名品”品牌形象。
第八条 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应持续符合“天府名品”要求,自觉接受相关方的跟踪评估,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
授权证书有效期内,被授权经营主体每年向省市场监管学会提交“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第九条 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的基本信息或质量要素发生变化,应及时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证书变更。通过“品质认证”模式获得授权的,凭变更后的“天府名品”认证证书申请变更。通过“自我声明”模式获得授权的,参照申请授权程序申请变更。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督促获证主体限期改正:
(一)经营主体及其产品、服务的基本信息或质量要素发生变化,未按要求申请“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证书变更的;
(二)“天府名品”标准等评价依据关键性指标变化,经营主体未完成相应证书变更的;
(三)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天府名品”品牌标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使用情况跟踪评估的。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的,撤销“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注销授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存在第十条规定情形,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二)作为“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依据的荣誉、奖项等被取消的;
(三)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
(四)存在其他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限期整改期间或自授权证书撤销之日起,经营主体不得继续在产品出厂、销售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天府名品”标识,不得在提供相关服务时使用“天府名品”标识。
第十三条 被撤销“天府名品”品牌标识授权的经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授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