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以来,四川市场监管系统牢固树立和践行“监管为民”核心理念,把服务经济、服务民生、服务社会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将服务贯穿于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各环节,有效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执法模式。近日,省市场监管局发布了第一批典型案例。
一、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轻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1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到某轻食店检查,发现该店1楼冰箱内最上层有1瓶开封使用的新希望 华西活菌风味酸牛奶,生产日期:K20241220C,保质期:15天,同一冰箱内的最下层发现3瓶未开封的相同酸牛奶,生产日期分别标示为:K20241210E、K20241220C、K20241220C其余标签内容完全一致。截至检查日期,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查,上述产品由当事人从朴朴超市购进,每瓶10.15元。用该产品制作“随餐伴侣 紫薯代餐酸奶杯”“果粒烘焙燕麦酸奶杯”,套餐“健身推荐|炙烤鸡胸沙拉碗+紫薯酸奶”“科学有料|鸡肉松土豆泥海苔拌饭+紫薯酸奶”中的酸奶。2025年1月5日到8日,共销售9份、金额46 元;已开封的1瓶已使用十分之九,目前剩余价值约1元。该案货值金额77.45元,违法所得46元;当事人未查验涉案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该局给予其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新希望 华西活菌风味酸牛奶”4瓶,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当事人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局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典型意义】
执法部门在查处本案中,综合考虑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积极整改等因素,作出减轻处罚,实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一是实施“三书同达”制度,助力市场主体规范发展。青羊区市场监管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发放《信用修复告知书》《合规建议书》,告知当事人在满足条件后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程序,助力其改错后能迅速恢复经营秩序与信用状况;还为当事人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与指导意见,帮助当事人从源头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二是开展精准服务,助力行业发展。组织全区30余家轻食经营者召开行业合规培训会,发布《轻食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提示书》,对高风险操作及食品安全隐患点进行讲解。三是大力推进普法宣传,强化普法效果。为进一步推进服务型执法走深走实,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围绕总局发布的“两张清单”拍摄宣传视频开展普法宣传,强化对轻食行业的事前指导,提高市场主体对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增强其依法经营意识,推动市场监管从事后处罚向事前预防转变。
二、开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办某商贸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年1月6日,该局接到举报,称在开江某商贸公司购买的“人参土鸡炖料汤”中发现添加了人参,产品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经现场检查,在其商场待售货架和库房内共发现33袋同批次人参土鸡汤炖料。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涉案货值679.4元,违法所得158元。经查,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该产品的进货来源,且该产品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也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免罚条件的规定。4月2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该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4月7日,该局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给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执法部门构建“事前预防-事中帮扶-事后回访”全链条治理体系,通过依法认定违法事实维护法律权威,又依托“免罚不免责”创新机制,实现“个案查处-行业规范-生态优化”治理升级,彰显食品安全领域“教育惩处相结合、监管发展相统一”的现代化治理理念。一是强化事前风险预防,及时宣贯市场监管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相关规定,通过专项培训与各类媒体推送合规样本、警示案例,将免罚条件普及到各市场主体,提升合规经营水平;二是推行事中普法帮扶,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针对违法行为开展“违法认定说明+整改标准告知”的嵌入式普法,强化主体守法意识;三是实施事后长效治理,帮助经营主体建立供应商标签规定承诺制度,组织全域进行自查,编制并发放《食品标签合规操作指南》200余份,形成行业治理闭环。该模式有效扭转了执法部门刻板印象,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同时,显著提升了监管公信力与社会认同度。
三、旺苍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农副产品销售店经营未经检疫猪肉案
2025年1月9日,该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旺苍县某农副产品销售店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1月13日,执法人员联合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入门处房顶梁上有一个工字钢,下方墙面多处沾有血迹,在屋内发现杀猪的木质烫猪桶,紧邻屋内有一个液化气罐及烧毛喷枪,用于烧猪毛;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抖音平台查询到举报人的订单信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单猪肉的检验检疫票据。经查,其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12月21日,在家通过抖音平台直播宰杀年猪一只,直播期间有粉丝要求购买现杀的猪肉,其在明知该猪肉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销售给举报人两单(猪脚两只,五花肉1块)共575元,还给其他粉丝销售了52.9斤,售价30元/斤,销售金额1587元,其余猪肉当事人已腌制成腊肉自行食用。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162元,违法所得2162元。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鉴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较小,综合裁量不构成犯罪,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给予处罚,但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4月2日,该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62元。
【典型意义】
当前正值直播带货的深度转型与规范化发展的关键阶段。抖音带货已占销售商家的69%,规范直播带货的行为势在必行。一是从源头制止食品安全风险。本案的查处从源头上阻止了问题肉制品流入市场和餐桌,降低消费者食用不安全肉制品的风险,提醒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二是落实服务型执法理念。本案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对销售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猪肉进行召回。三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案件查办中,发现当事人是返乡创业青年,想通过直播销售家乡的土特产。办案人员知晓这些情况后,立即要求相关股室对当事人销售场所进行指导,达到办理食品经营的条件。同时,对如何销售食品建立购进和销售台账、食品标签如何规范、如何储存食品、在直播中不得使用禁用语言等方面进行全面讲解,目前当事人已办理了食品相关许可,经营更加规范。四是以案释法。旺苍县市场监管局对网络经营者、肉类制品生产经营者开展行政约谈会,以本案为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告知经营者必须做到守法经营,采购食品要做好索证索票记录制度,留存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严格抵制来路不明或未经检疫的食品,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四、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2024年11月12日,峨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峨眉山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厅内有30多名老年人正在听课,正在播放的视频宣传其销售的“扶阳固本百草保健垫”具有“祛除寒邪、化解痰湿、远离癌症”等功效,并宣称“人的一生患癌概率约为33%”“中医透药可防癌”。当事人现场为顾客提供使用扶阳固本百草保健垫的服务。2024年11月14日,该局将上述案源移交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后续处理。经查,其无法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依据,现场检查发现涉案产品40包,尚未售出;涉案产品购进价14元/包,售价128元/包(买一送一)、实际售价64元/包),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2025年1月8日,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一是快速响应、精准打击,切实维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本案涉及“骗老坑老”式虚假宣传,社会危害性大。执法部门在接到线索当日即立案调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更多消费者受骗,体现了对涉老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二是证据固定扎实,法律适用准确,确保执法权威。面对视频证据易篡改、宣传内容隐蔽性强等难点,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录像、笔录固定、产品溯源等方式全面收集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准确适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争议,提升执法公信力。三是处罚与教育并重,推动企业从违法者转向合规者。在依法处罚的同时,执法人员主动开展案后回访,宣讲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指导企业规范宣传行为,推动其建立内部合规机制,实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规范一行”的综合治理效果。
五、内江市东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医院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案
2024年11月18日,该局接到举报称,某医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内容涉嫌违法。经查,2023年11月27日,其在自己单位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男子2年间歇咳嗽,某医院首次用纤支镜成功取出鱼骨》,以叙事的形式描述一名鱼刺卡喉2年的患者在该医院取出鱼骨治愈疾病的病例,同时介绍该院院长谢某团队使用医疗器械纤支镜的手术过程,阅读量为203次。其行为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病例是真实案例,涉案文章阅读量少、影响范围小且及时删除文章消除影响,该局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其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一是医疗广告概念混淆。由于医疗广告和医疗科普在表现形式上较为相似,一方面给医疗机构开展正常的医疗信息公开和医疗科普造成困扰。本案中,当事人对成功病例进行正常科普,但由于对医疗广告定义理解不到位,导致出现表述不当的行为被判定为变相广告;另一方面也给部分不法之徒假借“科普”“信息公示”之名发布违法违规广告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变相广告识别难。目前“医疗广告、医疗信息、医疗科普”界限模糊是广告监管的难点,比如误判风险高,医疗机构正常的信息公示或科普可能因表述不当被误判为变相广告,打击了从业者积极性。同时,基层执法因缺乏明确标准易产生“同案不同罚”现象,影响公正性。三是出台指南强监管。2025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发布了《医疗广告认定指南》,该指南的出台有利于有效保障正常的医疗信息公开和医疗健康科普工作,同时对打击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更为清晰、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四是法律宣传促规范。内江市东兴区市场监管局坚持“执法与教育并重”的理念,通过上门宣传、科普讲座等形式,对全区27家医疗机构,500余家诊所、卫生室宣传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广告认定指南》等相关规定,明确广告发布的法律边界,帮助其规避法律风险,进一步规范全区医疗机构广告的发布。
六、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四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4年11月,该局收到某管业有限公司举报,称四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用于某县城区排涝通道提升项目的“xx双壁玄塑波纹管”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商标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被多个企业广泛使用,政府招标项目文件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均证实该事实,当事人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当事人在其产品上使用自有注册商标,未直接使用该商标作为品牌标识。重庆某管业有限公司虽持有该商标,但该标识已被行业广泛使用,可能缺乏显著性。当事人早于商标注册前已使用包含该商标字样的文字作为产品名称,符合在先使用规则。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本案经集体讨论认定四川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以服务型执法理念为核心,通过跨区域协同、多部门联动、多维度取证的创新模式,既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精准,又充分尊重企业技术成果与在先权益,在严格执法与柔性服务间实现有机平衡,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生动实践。一是专项调研夯基础,立体化证据固根基。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组建党员专家服务团,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开展三轮实地调研,构建立体化证据收集体系。深入企业生产车间、仓储区域,全面核查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场景,确认其仅作为技术参数标注于产品名称中,未以商标形式突出使用。通过影像记录、现场笔录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标识使用边界;与企业技术骨干、法务团队开展专题研讨,系统梳理该商标命名来源、技术原理及行业使用惯例,掌握企业技术创新历程与命名逻辑;调取企业2023年以来产品研发日志、销售合同、宣传物料等原始资料,证实该商标作为产品名称持续使用的事实,夯实企业在先使用证据链条。二是跨区域协查破壁垒,全链条取证明属性。建立川渝沪三地执法协作机制,联合重庆市江北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跨省域协查。通过行业协会数据库、专业技术网站等渠道,获取该商标作为通用缩写的行业应用证据;调取政府招标公告、工程施工图等官方文件,确认该商标在行业标准文件及实际项目中的通用表述方式;收集当事人2023年11月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其对该名称的在先使用事实,形成完整时间线证据。三是跨部门会商聚共识,精准化适用强支撑。构建“市区联动、科室协同”的多层级研讨机制,确保法律适用精准无误。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执法稽查科、知识产权监管科等相关科室及办案骨干开展2次专题论证会,围绕商标法第十一条(通用名称禁用条款)、第五十九条(在先使用抗辩)等核心条款,就该商标是否具备商标显著性展开专业研讨;系统整合跨区域协查复函、行业标准文件、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构建“通用名称属性+在先使用事实+非商标性使用”的完整证据链,确保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精准匹配。
七、绵阳市市场监管局科技城新区分局查处某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7月18日,该局科技城新区分局依法对某车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共计8台。经绵阳市计量测试所勘验,上述电动自行车安装原装蓄电池组后,与侧壁最大间隙大于30mm,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8台电动自行车属于新进产品,暂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但考虑到涉案8台电动自行车暂未售出、当事人存在明显的身体缺陷且家庭状况困难等因素,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作出不予没收电动自行车、仅处以罚款的减轻处罚决定。2024年8月1日,当事人已将涉案产品退回上级经销商。2024年11月,该局发出《风险提示函》,将相关案件情况及线索向生产厂商、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全市首例“无强制、无没收、无抽检”的电动自行车执法案例,在严格依法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平,充分体现服务型执法理念。其办案思路、证据固定方式和处罚裁量标准,为基层妥善处理涉及弱势群体、产品标准违规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具有较强的示范与指导意义。一是柔性执法与精准裁量,彰显执法温度。本案中,办案机构采用“客观性取证”的服务型执法经验,依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实地核查记录,查实当事人躯体缺陷、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等客观事实。考虑到涉案8台电动自行车货值近3万元,一旦处罚较重,将对当事人家庭造成较大影响,并可能引发社会舆情。执法机构在柔性执法和违法必究中探寻平衡点,没有武断地采取扣押强制措施,仅适用温和的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并最终作出减少处罚种类的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过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起到了较好执法效果,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舆论的正面评价。二是技术勘验替代传统检测,提升执法效能。本案执法机构通过研究电动自行车强制性认证产品认证标准和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关联,梳理了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间的逻辑关联,摆脱了产品质量执法工作中抽样检验取证的传统固定模式,通过现场勘验方式获取了关键数据,节约了执法成本,提升了执法效率。三是推动问题产品溯源治理,实现监管闭环。当事人在办案机构监督下对涉案车辆予以退回,且办案机构将案情、线索函告生产方、经销方的做法,形成从发现问题到处置问题的完整监管闭环,对区域内消除非标车存量和基层执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