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省市场监管系统组织开展整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行动,聚焦平台经济、直播电商、社交电商等新业态领域,严厉打击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积极成效,全省共立案查办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93件,罚没金额177.84万元,开展行政约谈或行政指导157次。近日,发布十起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
案例一: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某A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网络虚假宣传系列案
案情介绍:四川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直播讲解吸引客户开设抖音小店,引流客户至成都某A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B科技有限公司报名后,观看自称“院长”人员授课直播间,声称可以内部渠道极速入驻抖音平台,享受高流量扶持、一对一专人服务、达人带货等优惠,并由“院长”亲自带班,仅限10个名额。经查,“院长”为主播自封虚构身份,“只有10个名额”“内部渠道极速入驻抖音平台”等为公司固定话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经综合裁量,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3家公司罚款共计88万元。
案例二: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介绍:四川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通过其经营的网站,组织兼职人员揽接点赞订单,将客户提供的抖音作品链接复制到工作手机的微信号,让兼职人员对抖音宣传的商品,在未实际交易及核实商品信息的情况下点赞,提升直播时显示的在线人数、控制评论,制造虚假的高人气氛围。当事人支付费用组织兼职人员虚假刷赞操作,误导消费者对商家真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经综合裁量,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款10万元。
案例三:泸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论案
案情介绍:泸州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于2018年起在淘宝平台注册“泸州某某老窖”的网店开展销售白酒的业务。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期间,当事人委托他人组织在“四辉酒业”网络店铺页面下单并完成支付,虚构交易量、编造虚假评论,吸引消费者下单,达到提高销售业绩的目的。经查,当事人虚构交易9120单,虚构好物体验专享网络软文交易10单,支付佣金3.63万元,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经综合裁量,合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款6万元。
案例四: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实施混淆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POS机及收银系统销售业务,系“拉卡拉”品牌合作方。为提升其自建宣传网站的搜索排名,当事人于2023年5月申请注册域名“www.lakalav.com”,其主体部分“lakalav”与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域名“lakala”高度近似。同时,其网站整体风格、布局均模仿拉卡拉官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拉卡拉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经综合裁量,绵阳市市场监管局科技城新区分局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
案例五: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宠物猫繁育及猫舍运营业务。与当事人具有竞争关系的某宠物店举报,反映当事人在网络平台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商业信誉。经查,当事人通过其名下手机号注册的小红书账号,发布举报人“黑心猫舍!近亲繁殖!证书作假!血统作假!猫咪健康有问题”等内容,并在评论区推广自家及其他猫舍业务。同时,通过今日头条、微博账号发布控诉举报人存在抄袭的言论,但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言论。当事人通过网络平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综合裁量,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款15万元。
案例六:某殡仪馆虚假宣传案
案情介绍:某殡仪馆(下称当事人)经营范围主要为殡葬服务。为提升自身知名度,当事人在官网“关于本馆”栏目中发布宣传文章,宣称其为“我国首批兴建的殡葬服务单位之一”“全国示范性殡仪馆”及“ISO9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单位”。经查,上述荣誉称号均属当事人自行杜撰,并无真实依据,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绵竹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罚款5万元。
案例七:某健康咨询服务部对销售产品功效、性能、用户评价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等多种违法行为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江油市某健康咨询服务部)雇佣3名员工使用5部手机在抖音、快手平台虚构不真实用户中药调理转阴的经历、宣称使用产品转阴率95%以上等,以专调HPV疾病用药名义推销伊俪百康®抑菌套装、康贝健硒软胶囊等产品。同时,当事人为增强宣传效果,在门面处自制17面锦旗增加客户信任度。经查,当事人推销产品实为消毒产品和普通食品,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查明其经营期间销售二类医疗器械和预包装食品未取得相应备案。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经综合裁量,江油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罚款7万元。
案例八:遂宁市船山区某食品经营部虚假宣传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船山区某食品经营部)在其创建的微信群聊中以直播、转发直播链接、文字等方式,宣传其销售的“扶阳至宝牦牛胎盘冻干粉”具有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脑梗等多种疾病的功效。经查实,该冻干粉属于其他特殊膳食食品,不具有药品的功效。同时,查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案发时,销售121盒,案值金额47190元,获利605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综合裁量,遂宁市船山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罚没款1.11万元。
案例九:丹棱县某食品经营部虚假宣传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丹棱县某食品经营部)通过第三方平台“小鹅通”平台进行直播销售时,对经营的普通产品“野山参修护霜”“桑叶茶”“桑黄”“同源活性肽组件”等宣称具有疾病治疗及其他功效,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具备上述功效,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竟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经综合裁量,丹棱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处罚款2万元。
案例十:泸定某农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介绍:当事人(泸定某农业有限公司)在某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销售食品。在网店经营中,当事人擅自更改其网店页面销售大米与食用油商品信息,标注生产商为“泸定县某粮油加工坊”,实际上生产商为成都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粮油有限公司等公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的规定。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经综合裁量,泸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处罚款5万元。

